1.
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2.
佩束不超过两米的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看管;
3.
携带犬只进入电梯、楼梯等公共狭小空间,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袋内等有效防护措施;
4.
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办法如下: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全省犬类限养区养犬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机场为犬类限养区。
第三条 对限养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限养区的限制养犬管理,应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会观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部门是限养犬管理的主管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只饲养、养殖、销售、管理、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内各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各县(市)、矿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实行养犬备案制度。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禁止养犬。经批准有特殊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
其他区域需要禁止养犬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各级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等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犬人因对犬只管束不善而损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犬。饲养的犬只生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90日内将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所。
养犬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下列品种:
(一)烈性犬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
(二)大型犬。
养犬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犬只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居民养犬的,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供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同时提交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公安机关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办理犬只准养证,并对犬只免费植入电子标识芯片;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已经办理准养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公安机关换取新的准养证,公安机关免费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芯片。
第九条 在一般管理区饲养、养殖犬只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条 从外地携犬只到本市养犬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犬只准养证;到一般管理区饲养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一条 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养犬人应当提供犬只当年的免疫证明。年检时间、地点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确定,并按照审批程序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收取,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养犬人丢失犬只准养证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犬只准养证登记事项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办理准养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犬只必须圈养:
(一)烈性犬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大型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需要隔离的病犬;
(四)种犬及待售犬;
(五)途经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
第十五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候机室等不宜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准养证,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带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处理;
(五)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六)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犬只的驯养和监管,不得放任犬只干扰居民正常生活;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犬只干扰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公安机关对伤人或疑似传染疫病的犬只,应当予以暂扣并留验观察。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异动记录档案和养犬人违法记录档案,设立违规养犬举报电话,对异动记录超过两次的犬只,可以予以暂扣。
第十八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繁殖和销售经营活动。一般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繁殖、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远离居民区。
在一般管理区内从事犬只养殖的,应当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凭证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于取得营业执照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出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一般管理区的下列区域从事犬只养殖和经营活动: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二十条 养犬人每年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发现所饲养的犬只有狂犬病等疫病征兆时,应当立即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和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负责收容遗弃犬、流浪犬、伤人犬及暂扣的犬只,并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养犬人对染疫死亡或其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无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责令5日内办理犬只准养证,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年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犬只准养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从事犬只繁殖或销售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犬只,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犬只准养证、年检等事项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问题或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没收犬只据为己有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只饲养、养殖、销售、管理、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内各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各县(市)、矿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实行养犬备案制度。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禁止养犬。经批准有特殊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
其他区域需要禁止养犬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各级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等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犬人因对犬只管束不善而损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犬。饲养的犬只生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90日内将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所。
养犬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下列品种:
(一)烈性犬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
(二)大型犬。
养犬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犬只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居民养犬的,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供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同时提交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公安机关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办理犬只准养证,并对犬只免费植入电子标识芯片;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已经办理准养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公安机关换取新的准养证,公安机关免费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芯片。
第九条
在一般管理区饲养、养殖犬只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条
从外地携犬只到本市养犬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犬只准养证;到一般管理区饲养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一条
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养犬人应当提供犬只当年的免疫证明。年检时间、地点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确定,并按照审批程序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收取,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养犬人丢失犬只准养证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犬只准养证登记事项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办理准养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犬只必须圈养:
(一)烈性犬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大型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需要隔离的病犬;
(四)种犬及待售犬;
(五)途经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
第十五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威海市养犬管理办法》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七章四十八条,分为总则、登记与免疫、养犬行为规范、经营活动、防疫与收容、法律责任和附则。
养犬分区管理
为提高我市养犬管理的整体水平,为各区市养犬管理提供制度保障,办法的适用范围由原来的环翠区建成区调整为全市。同时,根据社会治理能力和管理实际的需要,实行了分区管理,划分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其中,各街道办事处和环翠区张村镇辖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各区市政府可以根据管理实际,调整一般管理区和重点管理区的范围。
部门管理职责
明确部门职责,是抓好工作落实的关键,为此办法规定: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养犬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养犬的登记、犬只的收容和救助、查处破坏养犬管理秩序等工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妨害城市管理以及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疫情控制以及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养犬登记和缴费
办法对源头规范养犬管理作出了相关规定。
养犬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个人养犬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二只。单位在重点管理区不得养犬。
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材料,携犬办理信息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养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于十日内办理信息变更登记。
养犬收费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养犬的,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扰民和影响公共秩序问题
养犬扰民、影响公共秩序是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办法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公民日常养犬行为进行了规范。
禁止性规范。主要包括禁止放任犬自行出户,禁止占用公用区域养犬,禁止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义务性规范。携犬外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包括:要为犬佩戴犬牌;要使用牵引带,且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二米;要主动远离他人;在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时,要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要即时清除犬的粪便。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室内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船)厅、候机室;城市广场、城市公园、海水浴场的集中健身区、休闲娱乐区等。
对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进行了特别规定。在重点管理区,个人不得饲养列入本市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在一般管理区,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犬的免疫和防疫
为预防、控制动物疫病,保护人身健康,办法对犬的免疫和防疫进行了规范。
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和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犬接种狂犬病疫苗。
对病犬的报告和处置作出规定。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按程序报告,并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对犬的尸体处理作出规定。犬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丢弃犬的尸体。
犬的保护和救助
办法从三个方面对加强犬只的关怀、保护,作出了规定。
规定禁止伤害犬的行为。规定禁止遗弃、虐待犬,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的行为。
对犬的收容和领养作出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收容所,收留流浪、送交的犬以及被没收、扣押的犬。犬收容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建立信息档案,在处理犬只前应当履行通知、公告等程序。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犬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
日照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3)
有条件的养犬人,可以为所养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九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告知动物诊疗机构,并交回免疫证明,犬只死亡的还应当交回免疫标识。
第二十条 从境外携犬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犬只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并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共用场地、公共场所或者区域散养、拴养犬只;
(二)携犬到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使用束犬链(绳)牵领,且避让行人;
(三)犬只因免疫、诊疗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内,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绳),由成年人牵领;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用电梯、大型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犬乘坐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内;
(六)携犬出户时,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工具,及时清除犬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单位饲养护卫犬应当在本单位区域范围内拴养或者圈养,除免疫、诊疗外不得外出,外出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内。
第二十二条 犬只朝他人吠叫或者犬吠声影响他人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安抚并制止犬只使其停止吠叫,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1、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3、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4、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建立和管理犬只收容场所,捕捉流浪犬,扑杀狂犬,依法查处相关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携犬外出未按照规定牵领等工作。
新泰市关于文明养狗的通知
一、携犬外出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所养犬进行牵领。并束链(绳),不束链(绳)的视为无主犬、流浪犬,进行捕捉。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携犬人对犬只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不得破坏环境卫生。
二、溜犬时间为晚7点后至第二天早上7点前。禁止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室、大型商场、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园、绿地、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
四、养犬人要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定期检疫、登记。
五、从事犬类经营和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六、城市建成区各乡镇街道、村居社区负责对各自辖区内的养犬情况逐家逐户进行摸排,对养犬户的姓名及犬只种类、数量登记造册,教育引导属地内的居民文明养犬,自觉抵制不文明养犬行为。
七、市里成立不文明养犬整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各类不文明养犬行为实施规范治理和处罚。阻碍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2019年11月10日起进行自我整改,5天后集中整治,全面清理城区不文明养犬问题。
35种禁养犬的品种包括,獒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寻血猎犬、灵缇、秋田犬、纽芬兰犬、比利猎犬、法国狼犬、阿富汉猎犬、可蒙犬、阿根廷犬、爱尔兰猎狼犬、土佐犬、兰西尔犬、德国牧羊犬、大蓝加斯科涅猎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捷克福斯克犬、苏俄牧羊犬、多伯曼犬、拿波里獒犬、马雷马犬、大髯犬、斗牛獒犬、斯皮诺犬、英国老式牧羊犬、罗德西亚背脊犬、拳师犬、威玛犬、藏獒、苏格兰牧羊犬、比利牛斯獒犬。除了这35种犬只之外,还包括烈性犬,以及成年犬体高超过60厘米、体长超过100厘米的大型犬,均是禁止饲养(盲人、肢体伤残人饲养的导盲犬和生活辅助用犬,不受体高和体长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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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绝育的好处:乳腺肿瘤几率下降、杜绝子宫蓄脓、不再发情、外出意外几率下降、不再有尿液标记行为、睾丸癌等等。宠物绝育的坏处:骨结构异常、血管瘤 癌、尿路问题、尿失禁、韧带、骨骼疾病与并发关节炎、甲状腺功能减退。
小狗有狂犬病毒什么症状
小狗患有狂犬病毒主要表现为畏光、畏水、抽搐、暴躁、流涎等症状,由于狂犬病属于人畜共患病,并且目前没有医治方法,因此针对该情况建议立即咨询当地相关部门进行处理。